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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犯商标权类纠纷案件中,如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定商品和服务类别与被诉侵权行为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并不相同,此种情况下,如何进行混淆认定?首先需要考虑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是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使用;其次,应当考虑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产生相关公众将之与权利人提供商品相混淆的效果;*后,还应当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因被告的涉案行为而认定权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结合具体案情既无法得出被告有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观故意,又无法得出实际产生混淆商品或二者相关性的客观效果时,不应当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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